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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化工企業準入條件,規范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列入《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適用行業目錄》、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的化工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本辦法不適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規定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以下簡稱安全使用許可證)。

企業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使用許可證外,還應當依法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四條?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市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管理。

第二章 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條件

第六條?企業選址布局、規劃設計以及與重要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產業政策;當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和布局;

(二)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八類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三)總體布局符合《化工企業總圖運輸設計規范》(GB50489)、《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范》(GB50187)、《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等標準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業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GB50160)的要求。

第七條 企業的廠房、作業場所、儲存設施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經具備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設計、制造和施工建設;涉及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裝置,由具有綜合乙級資質或者化工石化專業乙級以上設計資質的化工石化設計單位設計;

(二)不得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產的工藝、設備;新開發的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化工生產的工藝(以下簡稱化工工藝),必須在小試、中試、工業化試驗的基礎上逐步放大到工業化生產;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必須經過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可靠性論證;

(三)涉及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裝置裝設自動化控制系統;涉及危險化工工藝的化工裝置裝設緊急停車系統;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化學品的場所裝設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質泄漏報警等安全設施;

(四)新建企業生產區與非生產區應當分開設置,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距離;

(五)新建企業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之間及其建(構)筑物之間的距離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規范的規定。

第八條 企業應當依法設置具備相對獨立職能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配備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必須能夠滿足安全管理的需要,且不少于企業員工總數的2%(不足50人的企業至少配備1人)。

第九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參加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安全資格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依照《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

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安全教育培訓合格。

第十條 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應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并報有關部門備案;

(二)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明確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設施,并定期進行演練;

儲存和使用氯氣、氨氣、一氧化碳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氣體的企業,除符合第一款的規定外,還應當配備至少兩套以上全封閉防化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還應當設立氣體防護站(組)。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依法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并按照安全評價報告的意見對存在的安全生產問題進行整改。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有相應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依據《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對本企業的生產、儲存和使用裝置、設施或者場所進行重大危險源辨識。

對已確定為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儲存和使用設施,應當執行《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保證每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與職務、崗位相匹配。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根據化工工藝、裝置、設施等實際情況,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產例會等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四)安全培訓教育制度;

(五)領導干部輪流現場帶班制度;

(六)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七)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險源評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變更管理制度;

(十)應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藝、設備、電氣儀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動火、進入受限空間、吊裝、高處、盲板抽堵、臨時用電、動土、斷路、設備檢維修等作業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職業健康相關管理制度;

(十七)勞動防護用品使用維護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規程定期修訂制度。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根據工藝、技術、設備特點和原輔料的危險性等編制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七條 企業除符合本章規定的安全使用條件,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條件。

第三章?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申請

第十八條 企業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一)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文件及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崗位操作安全規程清單;

(三)設置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資格證或者特種作業操作證復制件;

(五)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備案證明文件;

(六)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

(七)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核準文件復制件;

(八)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九)新建企業的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制件;

(十)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以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設施清單。

有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企業,除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重大危險源及其應急預案的備案證明文件、資料。

第十九條 新建企業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申請,應當在使用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竣工安全驗收通過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

第四章?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

第二十條 發證機關收到企業申請文件、資料后,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即時告知企業不予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企業當場更正,并受理其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告知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補正告知書,一次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企業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發證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請。

發證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二十一條 安全使用許可證申請受理后,發證機關應當組織對企業提交的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內容存在疑問,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當指派人員就有關內容進行現場核查,并如實提出書面核查意見。

第二十二條?發證機關在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審查過程中的現場核查和整改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三條 發證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

發證機關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或者注冊地址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或隸屬關系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制件;

(二)變更主要負責人的,還應當提供主要負責人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后頒發的安全資格證復制件;

(三)變更注冊地址的,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對已經受理的變更申請,發證機關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查無誤后,方可辦理安全使用許可證變更手續。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隸屬關系的,僅需提交隸屬關系變更證明材料報發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一)當增加使用危險化學品品種,或者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增加,均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

(二)有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

(三)改變工藝技術對企業的安全生產產生重大影響的。

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企業,應當在投入生產前或變更前提出變更申請;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的企業,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安全驗收合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建設項目竣工安全驗收意見書等相關文件、資料。

符合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企業,應當對工藝技術進行專項安全評價,并對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問題進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安全評價報告。

第二十六條 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企業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繼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且使用量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應當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延期申請書和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申請文件、資料。

發證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企業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后,符合下列條件的,其安全使用許可證屆滿時,經原發證機關同意,可不提交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五、八、九項規定的文件、資料,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

(二)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管理,未降低安全使用條件,并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二級以上的;

(三)未發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八條 安全使用許可證分為正、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發證機關應當分別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正、副本上載明編號、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經濟類型、許可范圍、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其中,“許可范圍”正本上注明“危險化學品使用”,副本上的“許可范圍”應當載明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地址和對應的具體品種、年使用量。

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的起始日為發證機關作出許可決定之日,截止日為起始日至3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有效期內有變更事項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變,載明變更日期。

第二十九條 企業不得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使用許可證、使用偽造的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照本辦法和有關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規定,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

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使用許可證頒發及其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它非法利益。

第三十一條?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使用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使用許可證: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第三十三條 企業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使用許可證:

(一)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被批準延期的;

(二)終止使用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

??(三)繼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但使用量降低后未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且未使用其他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

(四)安全使用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五)安全使用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安全使用許可證注銷后,發證機關應當予以公告,并向省級、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三十四條 發證機關應當將其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情況及時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

第三十五條 發證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10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使用許可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發證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安全使用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擅自使用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安全使用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依法處理的;

??(五)在安全使用許可證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七條 企業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后發現其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安全使用條件的,依法暫扣其安全使用許可證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暫扣期滿仍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安全使用條件的,依法吊銷其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企業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安全使用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擅自使用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第四十條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使用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活動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使用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活動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注冊地址、隸屬關系發生變更,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時限提出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的,責令限期申請,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要求提出申請,擅自投入運行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申請,沒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增加使用危險化學品品種,或增加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均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

(二)其建設項目已竣工安全驗收合格的。

第四十三條 發現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并給予警告,該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

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自發證機關撤銷其安全使用許可證之日起3年內,該企業不得再次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資質半年,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理:

(一)從業人員不到現場開展安全評價活動的;

(二)安全評價報告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安全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第四十五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出具虛假報告和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本條第一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撤銷其相應資格;該機構取得的資質由其他部門頒發的,將其違法行為通報相關部門。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并實施。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是指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農業主管部門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公布的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

(二)本辦法涉及的使用量,是指企業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年設計使用量。

第四十八條 安全使用許可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印制。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的文書、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格式、內容和編號辦法,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安全使用許可證管理的細則,并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企業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2個月內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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